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
(试行)
(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二条
(一)应当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经督促仍拖延办理的;
(二)办案中遇到较大阻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因存在回避等法定事由,当事人认为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不能依法公正办理的;
(四)申诉人长期申诉上访,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其他不宜由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情形。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案件指令其他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时通知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异地审查的,应当在十日以内通知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
第七条
申诉人向省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异地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提请,或者提请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异地审查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提请决定或者收到不予异地审查的通知后五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异地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异地审查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一)同意维持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的,指令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的处理决定;
(二)同意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的,指令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处理决定;
(三)不同意复查处理意见的,应当立案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诉人、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
(四)认为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意见不明确、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发回异地审查的省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立案复查。
第十一条
(一)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同时抄送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
(二)认为不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同时抄送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