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争议系两公司之间二期买卖标的物的质量和责任承担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标的物试用效果验收的主动权在于A公司,且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期买卖标的物在试用期满后经验收合格,故对A公司诉求未予支持。A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B公司对二期买卖标的物是否达到使用效果具有检验义务,A公司只有提醒或提出检验的权利,故法院认定A公司对买卖标的物试用效果具有验收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买卖标的物试用效果是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属于买受方B公司的验收义务,故A公司提供的二期买卖标的物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试用效果,依法应当由买受人B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基于以上理由,依法提请上级院审查抗诉。在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下,该案最终获得了公正裁判,依法保障了民营企业A公司的合法权益。
下一步,铜陵检察机关将全面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能力,为民企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切实保障民企的创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