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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分析
时间:2014-11-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对于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货款,物流方式发送货物,在买受人于物流公司准备提货时被查获的通过网络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尤其是在买受人准备提取枪支但尚未拿到手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形下,出卖人非法出售枪支犯罪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系既遂还是未遂的认定问题。本案例中,笔者从网络交易的完成形态以及抽象危险犯罪的法律界定等方面评析案情,阐述本案的犯罪停止形态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的理由。
    一、简要案情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四川省成都人。2011年3月,易某某因铜陵人红某某等人向其电话联系,在收受红某某等人支付的4280元购枪款后,于3月17日将13支充气钢珠枪、钢珠弹若干按红某某的要求通过物流发往铜陵,同年3月24日,红某某等人在铜陵准备提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中8支为仿真手枪,对人休具有致伤力。
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易某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铜官山区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为犯罪未遂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既遂,判处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形态问题,二是量刑问题。
    三、评析意见
    1.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原审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收受红某某等人支付的购枪款后,通过事先约定的物流方式将枪支发售给某某等人,虽然该批枪支在物流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但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出售枪支的犯罪行为已经终了,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危害,其犯罪形态应为犯罪既遂。首先,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擅自出售或买卖枪支的行为。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出售人与买受人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出售枪支的犯罪行为已经终了,主观上其已经实现了谋利的愿望,客观上其出售枪支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已经造成,所以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罪已经得逞,不存在“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完成”的事实,本案不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其次,非法买卖枪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擅自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枪支的杀伤力与破坏力相当大,故刑法将本罪以及其他有关枪支的犯罪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公共危险犯,也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既未遂以是否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为标志。就本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法律就认定出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即成立本罪的既遂。所以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非法出售枪支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其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应当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既遂。
     2.关于本案的量刑。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既遂),且应当从重处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起点刑应当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一方面因为经检测出售具有杀伤力的仿真枪支有8支之多,另一方面原审被告人易晓蓉出售交付给红保西等人的是13支枪,本应在10年以上处罚,只是其中5支枪因为部件损坏不能发射实弹而未认定,是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主观上认为这13支枪均是没有质量问题的。所以,对原审被告人不仅不应当减轻处罚,而且还应该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一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犯罪未遂,且归案后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为由,对其减轻处罚,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