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中
犯罪记录退出机制的构建
金 鑫
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是发挥检察执法办案资源,将个人或单位贿赂犯罪(行为)信息运用于社会活动多个领域,并以其作为社会评价标准的信息库,是推动诚信建设、促进社会廉洁的重要方式。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是对公安机关犯罪记录查询的重要补充和完善,对于发挥检察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具有重要作用。本文拟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中犯罪(行为)记录的退出机制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行为)记录退出机制的含义
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信息库的建立与更新,是在对贿赂犯罪或行为的录入基础上进行的。这些信息录入的主要来源是贿赂犯罪记录和贿赂行为记录,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犯罪(行为)信息的录入和管理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查询规定》),“人民检察院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行贿犯罪等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
录入的犯罪(行为)信息具有溯及将来的效力,根据《查询规定》,“公司、企业依法注销,或者个人死亡的,相应行贿犯罪等信息应当封存,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不对社会提供查询。”也就是说,以上犯罪(行为)信息的失效条件,只有当法人注销,或者自然人死亡的情形发生。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经济领域微观主体的市场活动日益频繁,以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来说,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以每年数以万计的数量发展,如果某个企业或自然人存在贿赂犯罪或行为的记录,将失去参与公共资源领域交易资格,《查询规定》做出了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为10年的规定(超过10年的,行贿犯罪信息不向社会提供查询。但是,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提出的查询,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提出具体期限的查询除外)。此项关于查询期限的规定即为犯罪(行为)信息退出期限。因何种事由,以多长期限,犯罪(行为)信息推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是为犯罪(行为)记录的退出机制。
二、关于查询期限的合理性质疑
法人或自然人因实施贿赂犯罪(行为),依法因受到法律或纪律处罚。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贿赂类犯罪的定罪和刑罚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所具有的“黑名单”功能,在惩罚贿赂犯罪行为、净化市场交易环境、推进诚信社会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次贿赂犯罪行为,不能永远的被贴上“犯罪”的标签,法律对于那些有过犯罪记录的“黑名单法人”或“黑名单自然人”,不仅要设置禁业限制已达到惩罚的目的,更要督促其积极加以整改,让他们尽快回归市场。有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因贿赂犯罪被处以刑罚后,能够改过自新,在一定的期限没有再次实施违法行为;有的企业或组织在受到刑罚处罚后,能够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预防职务犯罪,法律或有关政策可以允许他们重新回归市场,取消对他们从事一定行业,或取得某些资格的限制。惩罚不是法律的唯一功能,法律要促进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就要综合发挥其指引、教育等功能。因此,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信息退出期限和退出机制等问题必须重新审视,“一刀切”的规定不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对该系统自身作用的发挥也将起到限制作用。
三、根据查询运用领域特点,合理设置退出机制
根据高检院《查询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提出的以下针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一)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的;(二)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的;(三)为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业务监管等进行资质、资格审查需要的;(四)为信用管理需要的;(五)为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人事管理需要的;(六)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的;(七)金融机构为贷款进行资信审查需要的;(八)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退出机制的设置,应综合考虑以上各种查询运用领域的特点。
笔者将以上各种查询领域分为三大类,一是市场交易类,查询和被查询单位为平等民事主体,包括招投标、采购、信贷等领域;二是政府经济管理类,查询单位通常是有经济管理权力的政府职能部门,包括因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业务监管等进行资质、资格审查,政府对某些领域的信用管理等;三是政府行政管理类,是政府履行人事管理职能、行政执法职能过程中,需要开展的查询,包括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人事管理,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执法办案等。
(一)合理设置退出期限。当前,《查询规定》做出的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为“10年”显得过长,并且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显得失于合理。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交易活动发达,类似“黑名单”制度的犯罪记录如果使一个企业(或自然人)失去参加市场交易的资格,那么该企业的发展也近乎停滞。在国家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因区别市场交易类、政府经济管理类、政府行政管理类的不同特点,区别设定查询期限。可以采取查询期限档位制,如,规定市场交易类的查询期限为3~5年;经济管理类的查询期限为不少于4~6年;人事管理类的查询期限不少于7年。
(二)合理设置退出条件。除了设置合理的查询期限,退出条件也是要配套加以规定的。退出条件,就是指若某个企业或自然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积极整改(积极条件)或没有不法行为(贿赂犯罪或贿赂行为)(消极条件)的,就准予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中退出。这里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积极条件的标准是什么?即记录在案的企业(自然人)如何整改?整改到什么程度?才能准予其信息从系统中退出。
2、消极条件中,一定期限究竟指多长?即记录在案的企业(自然人)在多长的期限内不再犯,才能准予其信息从系统中退出。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即当有信息记录在案的法人或者自然人,采取整改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出现贿赂犯罪或贿赂行为,经检察机关实质审查予以确定的,其信息可以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中退出。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整改必须经检察机关实质性审查,确实证明有制度或机制方面的转变或建章立制成果;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法》中关于累犯的规定,对于重大贿赂类犯罪,可以规定5年内不再犯即可退出;对于一般贿赂类犯罪,3年内不再犯即可退出;对于贿赂行为,2年内不再犯即可退出。这里的“不再犯”不仅包括贿赂犯罪,而且包括贿赂行为。此外,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即“企业或自然人有重大整改行为且在一定期限内不再犯的,经检察机关核准,其信息可以从系统中退出”
3、对于自然人的整改怎样认定?笔者认为,对于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再犯,即可认定为有整改行为。
(三)检察机关对于信息退出的审核。信息退出关系企业或自然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法记录的消除,因此必须严格予以认定和管理,在实践中,应赋予检察机关的信息退出审核权。检察机关作为查办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掌握着案件信息,作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对信息退出的审核,具有当然的权限。此外,检察机关利用执法办案资源及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职能,在行贿犯罪档案信息管理方面也具有工作上的便利。笔者建议,研究制定检察机关关于行贿犯罪档案信息退出审核标准。
三、其他问题
一是法律法规的依据问题。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运用各领域,牵涉到众多法律法规。这其中有的涉及犯罪记录的禁业限制问题,如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这其中就包含了投标人因行贿行为而被处以阶段性禁业限制的罚则。涉及资格审查方面的法律法规,大多设置了笼统的“因犯罪而不能从事…职业”的规定,如《律师法》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 《公务员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这些职业资格的限制大多属于终身限制。所以,在法律法规中,应该规定犯罪记录抑或不法行为的来源,即公安或检察机关犯罪记录查询系统,以赋予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法律效力依据,此外,对于有禁业限制期限的,还应明确相关信息退出期限,或以授权立法的方式,交由检察机关指定相关规则。
二是拓展检察机关信息查询的范围。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要作为社会诚信系统的重要渠道,发挥其作用。要做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要进一步整合公安机关犯罪记录与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系统的资源共享;开辟渎职犯罪信息查询系统,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整合,构建职务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但限于职务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主体的限定性也决定了查询领域的限定性。因此渎职类犯罪(行为)信息还要运用于党政机关人事任免领域。对于其他主体单位的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可以将查询领域扩展至单位参与市场交易、资质审查等。
三是机构设置和录入管理。行贿犯罪档案的管理日趋专业化,也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窗口”业务。有条件的检察院要设置专人负责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笔者认为,设立检务公开大厅,实行专人负责管理是较为合理、科学的。此外,还要严格规范信息的录入,实现审录分离(录入和审理)、查审(审理和查询)分离,有效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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